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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165号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章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冀临检诉刑诉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无驾驶资格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后齐庄村内王某乙家门前,将驾驶自行车的王某乙撞倒,致王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称勾镇后齐庄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某乙家门前时,将驾驶自行车的王某乙(2006年9月1日出生)撞倒,致王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乙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有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的违法行为。王某乙有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王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比王某乙的违法过错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30404196205031231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起亚牌冀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志兴。5、被害人代某陈述,那天,她儿子王某乙吃饭后去学校,听到有人喊撞到孩子了,她出门看见儿子躺在王某车底下,王某正往外拽她儿子。随后,王某让他女婿开车去了医院,儿子已经死亡,她哭昏过去了。6、王希只证实,那天,听到王某的呼喊声,他到跟前,看见王某乙在车底下躺着,他赶紧帮忙抬车救人,然后人被送去医院了。7、被告人王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款证明、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冀韵海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