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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983号

扬州宇通电器线缆有限公司与扬州久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宇通电器线缆有限公司,扬州久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983号

原告:扬州宇通电器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高路。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久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宏亮,经理。

原告扬州宇通电器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电器公司)与被告扬州久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德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德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久德重工公司给付货款145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860米的电缆线,价值16598元,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宏亮签字确认。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久德重工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598元的线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宏亮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久德重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即时付清货款,已支付货款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久德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久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宇通电器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4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扬州久德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殷 俊

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荣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