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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965号

谢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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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9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谢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0,085.76,2014年6月4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谢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归还了被害银行全部欠款。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归还了银行信用卡全部欠款,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在取��候审期间经传讯未到案,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先行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员  苏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