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616号原告洪水英,经商。委托代理人叶林光,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占坤洋,经商。
原告洪水英诉被告占坤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水英的委托代理人叶林光、被告占坤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水英诉称,被告占坤洋因经商需要,在多年前向原告租赁数间商铺及地下室储藏间6间,双方约定在每个季度开始前支付当季租金,后被告逐步将所租赁的商铺退还原告,至2015年4月26日起,仅保留了一直商铺即上饶县信美路17号9幢110号及地下室储藏间6间继续租用,该直商铺(含地下室储藏间6间)每月租金为1,200元。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25日之前的租金,此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归还位于上××××商铺及6间地下室储藏间;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时止的租金(按每月1,200元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6间地下室储藏间的诉讼请求。
被告占坤洋辩称,被告于2007年开始租赁上饶县××玉家园××6间半商铺,出租人是明玉家园的开发商,老板叫罗建明,协商租赁事宜时,出租人一方经办作主的人是罗建明,双方约定,配套的6间地下室储藏间由被告免费使用,店铺租金是支付给开发商的,近三、四年开始才支付给原告,原告与罗建明是夫妻,被告一直认为原告是代表开发商收取租金,原告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明玉家园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自2014年起至2015年止陆续退还了5间半的商铺,只留用了上饶县信美路17号9幢110室的商铺,租金自2015年开始按每季度3,600元计算,每季度交纳一次,被告免费使用的6间地下室储藏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退还。2007年初,罗建明与被告约定,被告支付5,000元车库预付款以购买位于明玉家园二栋北面的一间车库,因车库一直不能交付使用,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罗建明所代表的开发商应当返还被告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损失,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与罗建明协商时,罗建明同意让被告留用一间商铺免费使用,故被告自2015年10月27日开始未再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占坤洋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开始租赁位于上饶县××玉家园××6间半商铺,被告与原出租人以口头方式约定租赁的具体事宜,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近三、四年的租金被告均支付给原告洪水英,后被告陆续退还了5间半的商铺,只留用了位于上××××一间商铺,该商铺租金自2015年开始按每季度3,600元计算,每季度交纳一次。被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其理由是:2007年初,原出租人即明玉家园开发商的老板罗建明与被告约定,被告支付5,000元车库预付款以购买位于明玉家园二栋北面的一间车库,因车库一直不能交付使用,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罗建明所代表的开发商应当返还被告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损失,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与罗建明协商时,罗建明同意让被告留用一间商铺免费使用,故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另查明,江西省上饶县信美路17号9幢110号商铺为原告洪水英单独所有,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上饶县信美路17号9幢110号商铺的房产信息证明;3、2012年4月27日、2012年10月26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共3张,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和租金标准为每季度3,600元;4、2007年6月13日被告预交车库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5、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系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租用该商铺,且近三、四年的商铺租金均支付给原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外人罗建明同意让被告留用一间商铺免费使用,故被告未再支付租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罗建明对出租物享有相应处分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当支付租赁期间发生的租金及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实际使用商铺期间产生的房屋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7日,另原、被告约定的2015年的租金标准即每季度3,600元,一年的租金即为14,400元,故每日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应为39.45元(14,400元÷36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水英与被告占坤洋关于江西省上饶县信美路17号9幢110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占坤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江西省上饶县信美路17号9幢110号商铺腾出并归还原告洪水英;
三、被告占坤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39.4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洪水英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腾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洪水英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占坤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