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郑洪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洪申请再审称:郑洪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居住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公开;市住建委将郑洪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为国家秘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没有把认定相关信息为国家秘密的根据记录在案并进行质证、审查;市住建委以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本案中,2015年2月郑洪向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市住房局于2015年10月与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整合划入新成立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即市住建委)申请公开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公私合营银行经租房产的转账处理书面记载,文号为(58)沪二字第2449号。市住房局经查,认为郑洪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房历史资料的范畴,根据关于本市将公房资料列入国家秘密的规定,系国家秘密,并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本案审理中,市住建委将相关规定和郑洪申请的文件已提交法院。本案庭审中,市住建委已就公房历史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原审因涉及国家秘密不予公开质证并无不当。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据此,市住房局所作不予公开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郑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审 判 员 邓永杰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