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辛志民,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兰柱,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业,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香,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79617051-4),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辛信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琦,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辛志民与被告孙东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辛志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孙东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魏兰柱,被告孙东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泉、王之祥,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志民诉称,2014年1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辛志民驾驶鲁AX22**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纬六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纬六路高架桥088号灯杆北3.5米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崔莹驾驶的鲁AY31**小型客车,两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随即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孙东业驾驶的鲁A757**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辛志民驾驶的鲁AX22**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三车损坏,原告辛志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辛志民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莹不承担第一次事故责任,被告孙东业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莹、原告辛志民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现原告辛志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12652.43元、病历复印费469.5元、轮椅费用1155元、鉴定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350664元、护理费134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900元,共计2759254.93元。
被告孙东业辩称,原告自身患有脊椎疾病,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完全康复,原告造成的伤残级别和医疗花费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事故不是原告损失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赔偿比例和赔偿项目。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辛志民驾驶鲁AX22**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纬六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纬六路高架桥088号灯杆北3.5米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崔莹驾驶的鲁AY31**小型客车,两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随即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孙东业驾驶的鲁A757**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辛志民驾驶的鲁AX22**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三车损坏,原告辛志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原告辛志民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莹不承担第一次事故责任,被告孙东业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志民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崔莹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鲁AX2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辛志民,鲁AY31**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邵学惠,鲁A75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东业,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东业垫付6万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案件审理中,原告辛志民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一级伤残;2、2人护理自住院起至终生;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审理过程中,被告孙东业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辛志民的伤情和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与参与度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辛志民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原告辛志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012652.43元。原告辛志民提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鉴定报告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9份、医疗费发票17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骨折、胸椎骨折,住院428天。后转至齐鲁医院治疗,住院11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报销医疗费用1012652.43元。经质证,被告孙东业主张部分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本案共发生二次交通事故,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无责赔付方的保险公司与我公司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共同承担,关于原告的伤情是由本次事故中的哪一次事故造成的,请法院酌情划分。2、复印费469.5元。原告提交复印费发票3张,主张复印费469.5元。经质证,被告孙东业主张病历复印费并非交通事故案件法定的赔偿项目,我方不认可。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轮椅费用1155元。原告提交发票1份,主张轮椅费用1155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费用并没有经司法鉴定,不能够确认其事故必须使用轮椅。4、鉴定费2560元。原告提交发票1份,主张鉴定费2560元。经质证,被告孙东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伤残赔偿金350664元。原告辛志民提交鉴定报告主张其构成一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12年,主张伤残赔偿金350664元。经质证,被告孙东业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为一级伤残,但原告的伤势并非全部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也并非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根据相关的住院病历原告有40多年的强直性脊椎炎病史,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应承担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结合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只认可对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意见同被告孙东业,另外原告需提交其户籍证明其系城镇户口。6、护理费1348354元。原告辛志民提交鉴定报告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收条20份,自住院之日起终生二人护理,其中一人按月工资3812.5元计算14年为640500元,另一人按2015年山东省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561元计算14年为707854元。经质证,两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护理人的手印,仅仅是简单的护理费金额与护理人员姓名,我方认为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具体的护理费支出。对于需要终生护理,我方有异议,原告在事发时系66岁,本身患有强直性脊椎炎,由我方承担14年的终生护理费时间较长,显失公平,我方认可五年的护理时间。7、住院伙食补助费43900元。原告辛志民主张其住院43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900元。两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只承担百分之三十五。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原告辛志民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莹不承担第一次事故责任,被告孙东业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志民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崔莹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双方所驾驶车辆的类型,
本院认为原告辛志民与被告孙东业的责任比例以五五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扣除第三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的部分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孙东业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辛志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2652.43元。原告辛志民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1012652.43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扣除第三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无责赔付的1000元后,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1001652.43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20万元;由被告孙东业按照50%的比例赔偿300826元,扣除被告孙东业垫付的6万元为240826元。2、病历复印费469.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孙东业按照50%的比例赔偿235元。3、轮椅费用1155元。该项主张系原告辛志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孙东业按照50%的比例赔偿578元。4、鉴定费2560元。原告辛志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支出鉴定费256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孙东业按照50%的比例赔偿1280元。5、伤残赔偿金350664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辛志民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辛志民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本院酌情按照参与度80%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80531元。该费用扣除应由第三方无责赔付的110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额159531元由被告孙东业按照50%的比例赔偿79766元。6、护理费1348354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辛志民自住院之日起至终生需二人护理,原告辛志民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先行计算五年,护理费为36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孙东业按照50%的比例赔偿182500元。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7、住院伙食补助费43900元。原告辛志民实际住院439天,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孙东业按照50%的比例赔偿2195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志民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志民伤残赔偿金11万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志民医疗费20万元。
四、被告孙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辛志民医疗费240826元、复印费235元、轮椅费578元、鉴定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79766元、护理费18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50元,合计5271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4元,由原告辛志民负担18656元,由被告孙东业负担10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张苇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