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4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贵秋,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号。
负责人:王淑霞,该合作社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卢贵秋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园艺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2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贵秋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不合法。(一)(2007)海民初字第1795号判决书中园艺合作社承认卢贵秋有一定的股份,即承认卢贵秋的股东身份。(二)园艺村转城后改称园艺股份经济合作社,村民变成员,是整体自然转变,仅是名称的变化。园艺合作社将全村剩余净资产作价折成股份分配给村民,以后按股份数发放生活费。所有村民都没有股权证,只有一个股份数由财会人员掌握,发生活费时按股数分配。卢贵秋有2350股,但园艺合作社拒不按股份数发给生活费,本案是侵权之诉,根本不是股东确认之诉。(三)两审法院遗漏卢贵秋要求园艺合作社补办社保待遇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实质是卢贵秋是否属于园艺合作社的股东。卢贵秋主张其是园艺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取得股权。(2009)秦民再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虽确认了卢贵秋具有园艺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园艺合作社在2005年8月10日将村剩余资产全额量化给可参与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2月20日资产量化完毕。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关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在目前尚无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对该类纠纷裁判处理,原审认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卢贵秋要求园艺合作社补办社保待遇,也是以其取得合作社股东资格为基础,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求问题。综上,卢贵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卢贵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世红
代理
审判员 叶 伟
代理
审判员 贾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