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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625号

王向韶与阳习芳、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向韶,阳习芳,陈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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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625号原告王向韶,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习芳,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陈群,女,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被告阳习芳之妻。

原告王向韶诉被告阳习芳、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习芳、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韶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阳习芳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阳习芳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付利息61800元,2016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习芳、陈群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王向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阳习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还款计划,用以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阳习芳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9日,被告阳习芳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阳习芳支付原告利息7900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阳习芳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阳习芳未履行承诺,以后未再还本付息。借款6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2007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为63000元。减去被告阳习芳已支付的7900元,尚欠利息55100元。另查明,被告陈群与被告阳习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阳习芳向原告立据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并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阳习芳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群与被告阳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习芳、陈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向韶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55100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阳习芳、陈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芝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