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815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负责人朱少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曦、杨继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虞某,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龚某,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虞某、被告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虞某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后双方先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前述三个文件约定:(1)被告向原告提供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还款日为每月5日;(2)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放款账号均为6214623238XXXXXXXXX;(3)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4)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1月拖欠还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63744.56元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8日为32808.5元),合计为人民币496553.1元;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被告虞某、龚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代表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生意人贷款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
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6份及最新贷款余额表格,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欠款本金为463744.56元;利息、复利、罚息为32808.5元,前述金额共计:496553.1元。被告虞某、龚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填写了《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中载明:贷款的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有关内容。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其中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现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463744.5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63744.56元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3日为12999.56元),合计为人民币476744.12元;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符合其填写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载明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约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3744.5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支付了上述费用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虞某、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3744.56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63744.56元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451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虞某、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员 杨文静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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