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刑终333号

上诉人孙晓静、吕某某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晓静,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静,男,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太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庆���,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晓静、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壶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孙晓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作案工具晋DL55**轿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壶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晓静、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晓静主要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罪名不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重要证据存在有被污染的可能性和程序违法,应对上诉人予以减轻或判无罪。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当场封存、没有当场称量,没有当场制作称量笔录等;称量的电子秤没有出场合格证,也没有强制检定合格标志;禁毒民警制作的称量说明超越法律授权;侦查机关没有告诉上诉人鉴定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国家司法鉴定人和检定机构名册山西省分册》中没有找到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两位鉴定人的姓名,检定报告合法性存疑;公诉机关出具两种法律意见,若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处罚,有失公允;警方的执法记录仪显示,公安机关在检查被告人的车辆时,被告人一下车,警察就喊:“不许动,双手抱住头”,这说明警察已经知道被告人身上带有违禁品,所以不排除“数量引诱”或“犯意引诱”。3、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原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送人行为源于和孙晓静是亲戚关系,而非运输毒品。2、原判将轿车予以没收,于法无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对部分事实应继续查证:1、继续补充本案非法运输毒品犯罪的相关证据,继续查证毒品的来源及运输目的等。2、对于上诉人和其辩护人提出的称量、告知申请回避权利、鉴定机构人员资格、查获情况等问题进一步核实,以完善本案证据。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刑初13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广文

审判员  张忠利

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