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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146号

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6月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在台前县后方乡凤台新城小区4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的红色新奥斯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6元。事实二: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台前县后方乡凤台新城社区3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盗走被害人辛某的红色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吉祥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3元。事实三:2015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在台前县后方乡北辛庄村晟鑫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所属车库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的紫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8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辛某、张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搜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在台前县后方乡凤台新城小区4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的红色新奥斯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6元。2015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台前县后方乡凤台新城社区3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盗走被害人辛某的红色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3元。2015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在台前县后方乡北辛庄村晟鑫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所属车库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的紫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8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089元。被告人侯某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辛某、张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搜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且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叶体义

审判员  刘继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