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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482号

李凯与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凯,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482号申请人李凯。被执行人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童俊辉,机构代码:××。

原告李凯与被告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21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付工资7000元;

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被告吴江市天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凯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000.00元,执行费32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的小型汽车,本院已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无法变现受偿。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查封裁定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218号仲裁裁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李建波

审 判 员  庾勤泉

代理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