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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985号

原告刘练财诉被告谭华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练财,谭华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985号

原告:刘练财,男。

被告:谭华宇,男。

原告刘练财诉被告谭华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练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华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练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桂阳县舂陵江镇(原十字乡)横塘村黎家宗祠项目做工,按出勤天数计酬,日工资26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为被告做工。在务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有2万元工资未付给原告,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华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万元未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约定该笔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揽桂阳县舂陵江镇(原十字乡)横塘村黎家宗祠建设工程后雇请被告做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按出勤天数计酬,日工资260元。原告为被告务工的时间段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务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有2万元工资未付给原告,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桂阳县舂陵江镇(原十字乡)横塘村黎家宗祠建设工程后雇请原告做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下欠工资2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资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华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练财下欠的工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华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