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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2172号

唐铁城与徐金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铁城,徐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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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2172号申请执行人唐铁城,男,194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方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金良,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余国强,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8696号唐铁城与徐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唐铁城要求被执行人徐金良支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计,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付款义务,并确认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0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 文 汇

审判员 胡 伟 东

审判员 顾 文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