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贵武,男,194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南县公安局,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宋春光。
上诉人徐贵武因辉南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要求赔偿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行初1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徐贵武的起诉不予受理。徐贵武上诉称,其于2016年1月21日、22日在自家打苞米,村民“粮霸”郝某进行阻拦,上诉人向辉南县公安局团林派出所报警九次,辉南县公安局团林派出所拒不出警。上诉人当时雇人雇车花了一部分钱,后来在辉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团林派出所的情况下,团林派出所履行职责,“粮霸”郝某不敢阻拦,上诉人于3月10日将苞米打完,但苞米价格下降很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5500元。故起诉要求原审法院判决辉南县公安局对郝某罚款拘留,辉南县公安局团林派出所不依法履行职责,应赔偿损失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贵武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判决对郝某罚款拘留,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贵武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辉南县公安局团林镇派出所不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赔偿5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案范围,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行初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辉南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元娥
审判员 孙忠武
审判员 肖 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讴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