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110号
原告:李留正,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肖振府,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李留正与被告肖振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正、被告肖振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份到10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746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肖振府辩称,对原告主张供应水泥的事实无异议,但水泥款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完毕。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至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2年6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046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欠条上再次注明“16/11已付叁万元30000.00元,下欠柒万肆仟陆元整74600.00元”。庭审中,被告持出票人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6月8日已向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没有关联性,并提交两份向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数额,被告持原告认可于2013年6月8日收到的10万元承兑汇票证明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庭审中被告无法对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后又在欠条上注明下欠74600元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曾向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意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已全额支付完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74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振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留正水泥款7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肖振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白 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明杰
书 记 员 翟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