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7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来某,男,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莫某,男,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男,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再审申请人来某因与被申请人莫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来某申请再审称:(2015)横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吴某向莫某借款40000元,有来某担保并由吴某用小轿车作抵押,之后吴某又以做生意需要用车为由从莫某处要回车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莫某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将出质人用于质押的车辆还给出质人,属于债权人自动放弃质权,那么保证人依法应在债权人放弃的质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来某作为保证人不应再对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只对质押物的价值范围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没有考虑存在质押物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保证人来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法院:1、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2、改判来某在质押物桂A×××××小汽车的价值范围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莫某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借条》内容,吴某用于质押的车辆车主是写吴正稳不是吴某,且借款当天,吴正稳没有到场,吴某将他人的车辆质押给莫某的行为无效。来某是担保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其对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动产质押以及在同一债权上人保和物保并存时保证人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本案中,根据《借条》的明示,质押车辆的车主是吴正稳,那么,吴某用吴正稳的车辆质押向莫某借款,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审中,莫某选择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来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来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金丽
审判员 卢燕华
审判员 何德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甘冬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