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愉,男,汉族,1975年9月5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会蓉,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德元,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麟,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何愉因与被上诉人何会蓉、封德元、邹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愉于2016年8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上诉人何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贝贝
审判员 张渝婕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