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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1124号

何愉与何会蓉、封德元、邹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愉,何会蓉,封德元,邹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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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愉,男,汉族,1975年9月5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会蓉,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德元,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麟,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何愉因与被上诉人何会蓉、封德元、邹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愉于2016年8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上诉人何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贝贝

审判员  张渝婕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