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344号原告刘呈进。被告淮安苏能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龙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谷晓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呈进诉被告淮安苏能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苏能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呈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呈进诉称:2016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苏能公司所有的苏H×××××号依维柯客车着火,造成停放在旁边的原告所有的苏H×××××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烧毁。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被告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苏H×××××号轿车维修费67519元、折旧费2万元、为处理事故误工产生误工费15800元、租车费用37800元,合计141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修理费用过高,其余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上午9时57分,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清浦大队水门桥中队接警称淮安市清河区大运河广场南侧一汽车发生火灾,中队随即到场灭火,10分钟后火灾被扑灭。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起火部位为苏H×××××号依维柯汽车车身左侧中部靠前位置的底盘下方,排除雷击起火,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路、油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导致火灾发生。苏H×××××号依维柯汽车着火还造成停放在旁边的原告所有的苏H×××××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着火,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H×××××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送至淮安昊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年6月7日,维修结束,原告取回车辆。为此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67019元。因车辆过火烟熏导致车辆被污染,为此原告支出内饰清洁费用500元。另查,苏H×××××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系原告于2013年7月份购买,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照片一组、清洗费发票、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所有的苏H×××××号依维柯汽车自燃造成停放在旁边的原告所有的苏H×××××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损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火灾事故公安卷宗以查明案情,对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情况、起火原因等事项已有明确记载,且被告表示认可,已无必要调查相关公安卷宗材料,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申请追回苏H×××××号依维柯汽车三者险承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对其追回申请亦不予准许。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67019元和清洁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车辆损坏情况及维修事实,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配合原告确定车辆损失情况且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车辆折旧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租车损失。原告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维修期间不能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租车费用标准赔偿损失37800元(300元/天*126天),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车辆损坏情况所需的合理维修期间和原告日常出行需要,本院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呈进70219元。
二、驳回原告刘呈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呈进负担785元,被告苏能公司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朱峰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