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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875号

雷福清与刘会明、张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福清,刘会明,张左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875号原告雷福清。委托代理人邱玉齐、谈云富,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明。被告张左雄。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会青。

原告雷福清诉被告刘会明、张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齐、被告刘会明、张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从事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太子湾227-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房第104355)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当日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内,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1日前的利息19900元,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雷福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年7月8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1、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2、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时间以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证据三、借条、房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被告以其位于太子湾227-5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刘会明辩称,原告是借款给我弟弟刘会青,我没有经手不清楚。当时只是我弟弟叫我去签了借条和抵押合同,但是没有把钱借给我。具体借多少钱我不清楚,利息怎么约定我也不知道。之前的利息可以按照约定的来,现在只能按照银行利率来算。被告刘会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左雄同刘会明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民间小额借贷生意,2013年7月8日,被告刘会明、张左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每月利息两分,并对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被告需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债权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作了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子湾227栋房屋一套为该款作抵押;同时,双方还就该房屋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期一年,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并于2013年7月11日在黄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雷福清在被告刘会明、张左雄的授意下于当日将借款80000元全部交付给刘会明的弟弟刘会青。借款后,刘会青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至2014年1月13日,之后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刘会青仅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49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催讨此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雷福清为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向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雷福清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会明、张左雄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2016年5月11日前的利息19900元,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计算核实,被告2014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6400元,而在此期间仅支付了利息24900元,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21500元,至于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则应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被告刘会明、张左雄虽辩称80000元钱款是刘会青所借,但《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至于两被告自愿同意将该款项给刘会青使用,是被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利率来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于两被告的以上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为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明、张左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福清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为21500元,2016年6月13日起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会明、张左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福清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刘会明、张左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倩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明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