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杨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5日,农民,陇南市武都人,住陇南市武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凯军,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2日,职业住址同上。共同
委托代理人:尚杜存,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0日,系尚杨军、尚凯军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刘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日,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刚,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7日,职业住址同上,系杨刘平之子。共同
委托代理人:卢小花,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30日,住武都区,系杨刘平之妻。
原审
被告:杨文强,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23日,农民,住武都区,系杨刘平之子。
原审
被告:杨跑儿(又名卢成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日,农民,住武都区。
上诉人尚杨军、尚凯军因与上诉人杨刘平、杨文刚及原审被告杨文强、杨跑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30日,上诉人尚杨军、尚凯军、杨刘平、杨文刚以妥善处理纠纷为由均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杨军、尚凯军、杨刘平、杨文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尚杨军、尚凯军、杨刘平、杨文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另550元退还上诉人尚杨军、尚凯军275元,退还上诉人杨刘平、杨文刚2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红霞
审 判 员 李彦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