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650号原告周金华,女,1952年6月22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煤炭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军,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周金华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偿还原告借款169,1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后按月息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军欲购买同盛小区41-2-602号房屋,因缺少首付款,经房屋中介人张俊红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69,1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4%。为促成该房的买卖交易,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后,当即按双方的约定分别向资金监管中心和津房置业打款162,541元。还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金华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军2016年1月15日为原告周金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合同内容;2.原告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原告收到的手机短信两条,内容为银行账户提醒,证明原告按约定以代被告交纳担保费6541元、资金监管房款156,000元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军辩称,被告买房的房屋中介人是案外人张俊红,所有手续都是张俊红给代办的。原告的162,541元确实打入被告的账户,一笔是156,000元,另一笔是担保费6541元。被告的公积金提出来后,张俊红让被告直接把钱打给中介孙亚男、赵亚宏作为还款。被告已按张俊红的要求打了款。原告应向张俊红主张权利,被告与此事无关,不能买一栋房子付两份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同盛小区41-2-602号房屋的情况;2.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两份,证明被告2016年3月30日打给中介孙亚男50,000元、打给赵亚宏104,000元,共计154,000元,系向原告的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张军与案外人安同山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张军购买安同山名下的大港海滨街同盛小区41-2-602号房屋一套,价款520,000元,首付156,000元、银行贷款364,000元。因缺少首付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经案外人张俊红介绍向原告周金华借款。当日,周金华按照张军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290的储蓄卡向资金监管中心被告的账户转款156,000元、向津房置业转款6541元担保费。张军随后给周金华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张军,同盛小区41-2-602打首付款壹拾陆万玖仟壹佰元整(169100元)。借款人张军、张俊红。2015.1.15—2016.2.15。2015.1.15”。被告张军当庭承认收到原告周金华上述162,541元款项。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军通过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赵亚宏转款104,000元、向孙亚男转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周金华向被告张军催要借款,被告主张已经还款,原告不予认可,故而成讼。另查,被告张军购买的同盛小区41-2-602号房屋现已过户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原告按照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认可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抗辩根据张俊红的要求向案外人赵亚宏、孙亚男转账154,000元即是返还本案原告的借款,就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转账交付的162,541元为准,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该款。关于借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为月息4%、并已在借款中预先扣除,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写明借期利息,依法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59元借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息4%的标准过高,本院对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金华借款162,541元,并以162,5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周金华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元,由原告周金华负担71元,被告张军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华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