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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14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与刘芳强刘某一、林善荣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刘芳强刘某,林善荣林某某,刘芳婉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民初1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住址: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大道。负责人曾凡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雄,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军,该行职员。被告刘芳强刘某一,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林善荣林某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刘芳婉刘某二,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与被告刘芳强刘某一、林善荣林某某、刘芳婉刘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港支行负担。

审判员 陈 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