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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刑初87号

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区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200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元;2007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原江川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意图趁本村段某甲结婚、其姨妈段某乙前往做客、家中无人之机,到段某乙家实施盗窃。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骑摩托车至段某乙家,趁段某乙家中无人之际,从被害人段某乙家旁边正在建盖的水泥房子上,用绳子爬进段某乙家三楼右边第二间房间内,将供桌上用砂糖压着的106元人民币和供桌旁的木柜子里的1000余元人民币以及木柜子里黄色购物袋里的首饰、外币、古钱币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某丙等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综合被告人段某某具有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杭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