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755号原告胡邦陶。被告张金中。
原告胡邦陶与被告张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金中向原告胡邦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磐安县尚湖镇上袁村张金中向玉山镇隔水村胡邦陶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代款叁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邦陶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邦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元(已减半),由原告胡邦陶负担133元,被告张金中负担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缪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玫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