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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1998号

原告赵耀红诉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耀红,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998号原告赵耀红,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金小定。

原告赵耀红诉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辽中县南峰朗润园住宅小区期间,雇佣原告的机械为其干活。先后共计产生机械费289640元,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文生给原告出具了机械费用欠款明细;另被告在开发建设期间,将38#楼开挖工程和设备机房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共计工程款为59800元,上述款项合计34944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没有给原告结算拖欠原告的机械费和工程款,拖欠至今。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机械费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机械费277490元,38#楼设备机房降水工程款23000元,开挖土方工程款36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辽中区南峰朗润园住宅小区期间,原告为其38#楼设备机房进行了降水工程施工,核款23000元;38#楼设备机房开挖、回填土方工程施工计2300m³,核款36800元;工程车、翻斗车、钩机等工程施工,核款27749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文生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车、翻斗车、钩机等施工工程款277490元,38#楼设备机房降水工程款23000元,开挖、回填土方土方工程款3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杨文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朗润园项目地材料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杨文生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钩机费用明细、运输车费用明细、机房降水工程欠款单、土方核算单、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钩机费用清单,本院对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本院调取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经依其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文生的口头约定,完成了为被告单位的38#楼设备机房降水工程施工,设备机房开挖、回填土方工程施工,工程车、翻斗车、钩机等工程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杨文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因杨文生系被告单位涉案工地的材料员,故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职务行为,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对杨文生主张权利一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耀红38#楼设备机房降水工程款23000元;

二、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耀红38#楼设备机房开挖、回填土方工程款36800元;

三、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耀红钩机、翻斗车、工程车等施工工程款277490元;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1元由被告沈阳南峰润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大海

代理

审判员  贾振平

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志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