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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328号

刘家才与熊昭霞、朱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家才,熊昭霞,朱小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328号原告刘家才,男,1974年8月18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博白镇西江村十二队***号。被告熊昭霞,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博白镇南城路******号。被告朱小锋,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博白镇南城路******号。

原告刘家才与被告熊昭霞、朱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昭霞、朱小锋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才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熊昭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被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0‰计付。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熊昭霞、朱小锋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家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刘家才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刘家才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被告熊昭霞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朱小锋的家庭成员关系信息2页,证明被告的身份;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昭霞向原告刘家才借款本金58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昭霞、朱小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熊昭霞、朱小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熊昭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被告熊昭霞借款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0‰计付。被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分别载明:“本人熊昭霞于2015年8月20日向刘家才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000元正,月息5分,按月结息。1、如因本人不按月交付利息或不归还借款本金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本人负担。2、借款人如不能按月交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金5%罚息。3、担保人对借款人上述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借条发生纠纷,由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熊昭霞。2015年8月20日”。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刘家才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刘家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熊昭霞、朱小锋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昭霞于2014年1月19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刘家才借款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熊昭霞、朱小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原告刘家才请求判令被告熊昭霞、朱小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给原告刘家才,及支付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家才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昭霞、朱小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给原告刘家才;

二、被告熊昭霞、朱小锋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刘家才(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625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熊昭霞、朱小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春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