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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民初419号之一

邓水生与林砚、林贻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水生,林砚,林贻春,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3民初419号之一

原告:邓水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祥,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

被告:林砚,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林贻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

法定代表人:刘炳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376-1号。

法定代表人:杜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水生与被告林砚、林贻春、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邓水生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邓水生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邓水生撤诉。案件受理费8,383元,减半收取4,191.5元,由邓水生负担。

审 判 长  杨木森

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

人民陪审员  余毅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