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8时许,在阜城县古城镇魏枣杭村村东,被告人马某与万某因会车发生口角,后万某之弟王某赶到并与马某发生殴斗,马某持铁锹将被告人王某头面部打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头面部外伤致额骨右侧骨折,为轻伤二级;两眉间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并有证人万某、刘某证言,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和解协议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及被告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存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