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682号原告刘福亭,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嘎,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张晓飞,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晓飞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福亭因与被告孙东嘎、张晓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亭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张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亭诉称: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孙东嘎从事驾驶货车业务,2015年12月10日晚,在长葛市钢材市场原告随同被告孙东嘎办理货运业务时,从车上滑落致使原告4肋骨骨折,后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经查当天被告孙东嘎货物运输业务的货物卖方是被告张晓飞。后二被告各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孙东嘎,当时原告是为被告张晓飞办理的,是为张晓飞利益受损,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元。
被告张晓飞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张晓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被告张晓飞的起诉,原告是受被告孙东嘎雇佣从事货车的司机工作,而被告张晓飞与被告孙东嘎是货物运输关系,接收劳务一方是孙东嘎与张晓飞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能向接收劳务的一方也就是孙东嘎,原告应当向被告孙东嘎主张权利,要求张晓飞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晓飞所垫付的7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孙东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福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刘朝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刘朝阳系原告儿子;2、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一份,每日清单一组,三赵祖传骨科证明1份,一五三医院假肢制作中心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花费医疗费6081.08元,住院14天;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1张,证明原告刘福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支付检查费180元;4、原告刘福亭和孙东嘎录音1份,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孙东嘎,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张晓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被告孙东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福亭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张晓飞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福亭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福亭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晓飞提出异议称骨科证明和假肢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以及医院主治医生所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他无异议,因被告张晓飞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刘福亭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晓飞提出异议称与被告张晓飞无关,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刘福亭月工资确为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底,原告刘福亭到被告孙东嘎处开车。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晓飞欲运一批钢材,其通过货运信息部联系到被告孙东嘎,被告孙东嘎指示原告刘福亭到长葛九鼎美达钢材市场被告张晓飞处运货,原告刘福亭于当日晚上去被告张晓飞处运货,原告刘福亭在货车上指挥装货,原告刘福亭在下车过程中从车上滑落摔下。原告刘福亭摔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卫校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881.08元。2016年4月27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福亭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16年1月19日,原告刘福亭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福亭受伤后,被告孙东嘎已支付原告11500元,被告张晓飞已支付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福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刘福亭受雇于被告孙东嘎,原告刘福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孙东嘎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晓飞作为原告刘福亭装车活动的受益人,虽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失,仍应对原告刘福亭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刘福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2881.0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福亭具有驾驶证A证,误工标准可以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365天计算,误工期可为90天,误工费为10953.12元(44421元/365天X90天);护理费871.07元(24457元/365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X13天);营养费为260元(20元/天X13天);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3000元;鉴定费为880元。综上原告刘福亭损失为70417.27元,被告张晓飞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刘福亭损失作出适当补偿,其支付的7500元费用,原告刘福亭可不予返还。原告刘福亭在指挥装车后下车时,不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失,可相应减轻被告孙东嘎的赔偿责任,孙东嘎的赔偿数额可为44042.09元[(70417.27元-7500元)X70%],原告刘福亭自认被告孙东嘎已支付11500元,对被告孙东嘎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款后,被告孙东嘎应赔偿原告刘福亭32542.09元。被告孙东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刘福亭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东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福亭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2542.09元。
二、驳回原告刘福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东嘎承担720元;由原告刘福亭承担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双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