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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496号

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李晓明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李晓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4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声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宏伟社区*组。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晓明,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宏伟社区*组。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号。

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佛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达公司)、李晓明、一审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股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卡佛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签收货物的凭证,由于李晓明和大明达公司拒不配合,卡佛连公司在穷尽办法未能取得该证据的情况下,当庭向合议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被拒绝。卡佛连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即经过公证的卡佛连公司电脑系统所记载的大明达公司在系统中签收货物的证据。卡佛连公司已经证明大明达公司收到货物,签收的证据由大明达公司持有,且大明达公司要求卡佛连公司返还销售提成的事实足以证明大明达公司已经签收货物,一审法院本应推定卡佛连公司的主张成立,反而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卡佛连公司的诉请。卡佛连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卡佛连公司诉请要求大明达公司、李晓明返还应付货款余额等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即卡佛连公司与合作商场即大商股份签订合作协议,按与大商股份签订的合作协议,大商股份直接回款给卡佛连公司,卡佛连公司收到大商股份回款10个工作日内将利益分成款扣除后将乙方即大明达公司应得利益款项汇入大明达公司账户。因一审已查明大商股份与大明达公司仍有未结清的款项,故对卡佛连公司应给付给大明达公司的实际销售收益无法确定,大明达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余额亦无法确定。按照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卡佛连公司负责供货,其应根据大明达公司店铺的实际情况进行配货、补货,定期对不适销产品作调整,故卡佛连公司对于供货数量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卡佛连公司现有证据均无大明达公司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卡佛连公司要求大明达公司、李晓明返还应付货款余款1107146.97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卡佛连公司一审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且其所述调取证据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一审未予调取亦无不当。卡佛连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充分证明卡佛连公司的主张,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梦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