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5277号

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唐永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唐永同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277号

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翔宇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4055943X。

法定代表人:陈松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琼,女,公司员工。

被告:唐永同,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林,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永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石,被告唐永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16年3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护理费和交通费计算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照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75元(1500元/月×1.5个月×70%);2、判决原告按2014年度上年度全市城镇私营单位员工的年平均工资40139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80元(334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5元(3345元/月×9个月),并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9500元。

被告唐永同辩称,按照本案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工种为技术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46天,主要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未再去上班。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被告2015年12月1日前返岗。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按期返岗,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员工工资表,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704元、3705.34元、2190元,2016年6月至12月为被告发放了工资共计6527.88元。被告举示了光大银行的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与原告举示的员工工资表一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除了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外,还另行支付了9500元,应当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了5353元。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6527.88元。被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250元、住院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交通费500元。2016年3月7日,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病历档案、员工工资表、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原告及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返回原告公司上班,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9日解除。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2015年3月23日入职,5月21日受伤,被告认为以被告完整的上班月份即2015年4月份的工资3705元作为其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7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45元(3705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伤情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受伤,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3.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968元(3705元/月×3.5个月,四舍五入到元);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15年9月6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本院酌情主张1.5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890元(3705元/月×1.5月×70%,金额四舍五入到元);6、住院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8元/天×46天);8、交通费:因被告在统筹区内治疗,原告不应支付交通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6527.88元应当在被告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永同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9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永同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890元、住院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

三、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唐永同交通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合计115845元(金额四舍五入到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527.88元,原告还应支付109317元(四舍五入到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吉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