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会德,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芳,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
被告:陈星星,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上诉人易会德因与被上诉人陈丽芳、原审被告陈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会德委托代理人林灏、曾锋,被上诉人陈丽芳委托代理人董帝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星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会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核实真实借贷往来本息数额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丽芳提供的汇款凭证等客观真实,易会德对此没有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陈丽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不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存在严重的瑕疵,易会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实方面存在错漏。陈丽芳起诉要求易会德偿还的本金数额高达1284.2万元,其中(2015)宁民初字317号案件本金数额为600万元;(2015)宁民初字316号案件本金数额为684.2万元,陈丽芳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给易会德的金额为1284.2万元。然陈丽芳辩称“因汇款时间长,保管不善等原因,部分凭证丢失”,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829万元的汇款凭证。一审法院以“与陈丽芳、易会德结算的数额1250万元较为接近”认定出借款项事实成立,显失公平、公正。另易会德提交了其历年来累计还款1259.12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易会德提供的还款证明,均产生于借款之前即2012年10月10日之前”不予采信,实际上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或结算凭证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唯一证据,未按照法律及司法审判实践的要求、对借款往来过程中的账目尽到应尽的审慎审查责任。更何况在2012年10月10日之后,易会德还继续向陈丽芳偿还了200万元,一审法院所谓易会德提交的还款证明均产生于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认定也属于对事实认定的明显错漏。(三)涉案《借款合同》并非陈丽芳和易会德之间就借款往来数额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作为双方借款本息结算的凭证,借贷实际往来数额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据实审查核对后确定。《借款合同》上陈丽芳签名均系陈丽芳丈夫夏品宁签名,而非陈丽芳本人。陈丽芳辩称:(一)陈丽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易会德向陈丽芳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易会德提供的凭证很多没有原件或证据来源不明,均非用于偿还借款,且都发生于双方2012年10月10日结算之前,不能作为结算后的还款证明,不能推翻双方的结欠金额。(三)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至2012年易会德多次向陈丽芳借款,并于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易会德结欠陈丽芳12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且三年多来易会德均未对结欠金额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显然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因汇款时间长,保管不善或难以回忆等原因,陈丽芳向法院提供了829万元的部分汇款凭证,与双方结欠的1250万元较为接近,足以印证陈丽芳出借款项事实成立。(四)陈丽芳二审提交了2010年8月21日陈丽芳转账给易会德1000万元,2011年2月从夏品宁账户转给易会德10万元的证据,足以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大量借款往来。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丽芳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0日,陈丽芳与易会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1250万元中的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月利息3%,后易会德仅于2013年1月26日支付65万元、2013年3月4日支付25万元(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的利息),合计90万元,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他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易会德、陈星星共同偿还陈丽芳借款600万元;2.易会德、陈星星共同向陈丽芳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288万元);3.易会德、陈星星共同向陈丽芳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4.确认陈丽芳对易会德持有的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2%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易会德向陈丽芳出具《借条》壹份,内容为“兹向陈丽芳借到1000万元整。本人承诺于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作为保证并负连带责任。”2012年3月8日,易会德向陈丽芳出具《借条》壹份,内容为“兹向陈丽芳借到现金30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2012年10月10日,陈丽芳、易会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易会德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2年2月15日向陈丽芳借款1000万元整;2012年3月8日向陈丽芳借款300万元整,2012年5月8日易会德归还200万元。结至2012年10月10日易会德结欠陈丽芳本金、利息、开支费用共计1250万元整。现陈丽芳、易会德经协商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并就借款及保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借款金额600万元。另650万元与鲍克孝共同出资以福鼎市金利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用以购买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福鼎市老车站房产。(此处还手写“另算”并印指膜)。
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暂定为十二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但易会德可以在借期内提前还款。
三、借款利息。借款按月计算利息,利率为每月3%,从借款次月起每月先行支付2%,即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余下1%利息在本金归还时一并付清。
四、借款本息归还办法和时间。易会德应于借款后次月起每月10日向陈丽芳支付利息,并于借款期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
五、违约责任。1.易会德每月应按时向陈丽芳支付利息,若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4%计付。若连续二月没有支付利息,陈丽芳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对所欠利息按第三条规定复计利息。2.借款期届满,逾期未还借款本金,易会德应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向陈丽芳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六、保证责任及保证时间。易会德自愿提供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作为向陈丽芳借款的担保,对易会德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及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七、易会德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否则陈丽芳有权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
八、易会德违约未清偿债务,陈丽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必要的费用支出及按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易会德承担。
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易会德、陈丽芳各执一份,质押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十、本协议签订地:福鼎市,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福鼎市人民法院受诉管辖。2012年10月15日,易会德作为出质人、陈丽芳作为质权人在福鼎市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根据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之规定,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易会德根据《借款合同》,为向陈丽芳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本股权质押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二、易会德愿意以其拥有的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中的五分之一(即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2%)作为借款担保,向陈丽芳提供质押。
三、易会德保证对上述质押的股权拥有完全的、有效的所有权,保证上述股权在此之前未设置他项权等权利瑕疵,并免遭第三人追索。
四、陈丽芳有权要求易会德提供有关财务报表,以及对上述股权的评估等资料。易会德应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五、上述股权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内交付陈丽芳,质押期间由陈丽芳保管,质押期间,易会德不得擅自处置上述质押股权。
六、如易会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陈丽芳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由陈丽芳收购上述股权折抵债权。
七、陈丽芳有权收取上述质押股权的孳息。……2012年10月22日,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陈丽芳的申请办理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40万元。2015年3月9日,陈丽芳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签订(2015)民诉代字第35号《委托代理合同》,陈丽芳委托董帝銮、缪志远为了陈丽芳与易会德、陈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4万元。另查明,易会德与陈星星于2004年9月8日建立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丽芳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客观真实,易会德对此亦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陈丽芳汇款给易会德的事实。因汇款时间长,保管不善等原因,部分凭证丢失及利息结算现金支付等原因,陈丽芳提供了829万元的汇款凭证,与陈丽芳、易会德结算的数额1250万元较为接近,应认定陈丽芳出借项款事实成立。易会德提供的还款证明,均产生于结算之前即2012年10月10日之前,应不能作为结算后的还款证明。综上所述,陈丽芳主张易会德向其借款,有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股权质押登记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易会德向陈丽芳借款,并已经实际取得所借款项。因此,陈丽芳、易会德所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真实、客观,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易会德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易会德答辩称没有取得所借款项等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予以采纳。陈丽芳、易会德双方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经工商部门登记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陈丽芳对质押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陈丽芳与易会德已经在合同中约定,陈丽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易会德负担。因此,陈丽芳聘请律师的代理费4万元应由易会德负担。易会德与陈星星于2004年9月结婚,借款事实发生于2012年10月间,处于易会德与陈星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该债务应为易会德与陈星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陈丽芳主张的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予以准许。陈丽芳已经收取的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已经结算的方式支付。2013年3月10日后应重新计算利息。陈星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易会德、陈星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丽芳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易会德、陈星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丽芳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陈丽芳对易会德持有的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或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陈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陈丽芳出借款项的认定。陈丽芳在二审期间,明确对夏品宁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夏品宁也承认其系代理陈丽芳接收或支付款项。1.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1年2月21日汇款100万元给易会德系受陈丽芳指示,易会德的异议不能成立,该100万元汇款应予确认为本案借款。2.福建省福鼎大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单位证明(林少青亦签字),证明其受陈丽芳委托通过公司出纳林少青账户于2011年5月3日汇给易会德100万元,易会德抗辩称时间间隔较久,难以记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笔100万元款项予以确认。3.陈丽芳主张2012年3月8日夏品宁转账给易会德300万元,提供了相应300万元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亦与易会德尾数为6915的账户明细上记载的金额相对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确认。4.陈丽芳二审还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桐南分理处出具陈丽芳于2011年4月11日汇款20万元给易会德的《证明》、2011年11月21日汇款50万元给易会德的《证明》,可以证明陈丽芳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11月21日分别汇款20万元、50万元给易会德。5.易会德对2011年3月11日收到100万元、2011年4月11日收到98万元、2011年5月20日收到231万元、2011年7月18日收到76万元和24万元无异议。前述款项合计1099万元。6.对于陈赐弟汇给李永官140万元,陈加乐汇给李永官60万元,宁德兴晨商贸有限公司汇给福鼎市盛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元等合计400万元款项,虽陈赐弟有出庭作证、宁德兴晨商贸有限公司有出具证明,但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陈丽芳实际出借款项为1099万元。(二)关于易会德主张还款金额的认定。陈丽芳二审提交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福建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以及2013年8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桐南分理处出具的夏品宁于2010年8月21日转账给易会德1000万元的《证明》,可以证明双方除本案债权债务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故易会德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易会德还清了本案讼争《借款合同》项下的600万元款项,亦不能推翻2012年10月10日陈丽芳与易会德之间对借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对于2012年10月10日之前易会德还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易会德二审主张2013年1月24日易会德转账给鲍林霖的80万元,陈丽芳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许玲琴转账给福鼎市金利工贸有限公司的512560元,陈丽芳承认收到一半即256280元,另承认收到2011年8月10日易会德转账给陈丽芳的3000元,予以确认。加上2012年12月7日易会德转账给陈丽芳的3万元,2013年3月4日转账51.84万元给陈丽芳,易会德的还款金额为807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丽芳通过其本人或他人账户转账1099万元给易会德,陈丽芳依据2012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主张6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易会德、陈星星偿还陈丽芳600万元本金并无不当。2010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陈丽芳自认易会德偿还了5个月利息90万元,予以确认。陈丽芳辩称其在一审起诉状的自认系记忆错误所致,并要求更正,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自认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陈丽芳自认易会德偿还90万元,超出本院认定的还款807680元,以90万元准。该5个月利息90万元系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实际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5个月(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的月利率按2%计算。另因易会德无法明确该90万元利息支付的具体日期,故易会德同意在计算出本金与利息总数之后扣减上述利息。对于2013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陈丽芳在一审诉状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易会德、陈星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丽芳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减易会德、陈星星已支付的90万元利息”;
四、驳回陈丽芳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易会德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240元,由易会德各负担71743元,陈丽芳各负担2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田 青
代理
审判员 陈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