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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75号

何方林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方林,刘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75号

原告:何方林,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中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女,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何方林诉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权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益林、张吉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方林诉称,被告刘艳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何方林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则每月按照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5%的利息计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方林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事由:借用,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付给对方”。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催收,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庭审中申请证人许克翠、陶登维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前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艳向原告何方林出具了借条,证人证言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付给对方”,原告主张按该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方林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方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艳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权 军

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

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