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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异91号

陈学敏与陈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学敏,陈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91号案外人张娟。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孙佳星。委托代理人陈杉,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学敏。委托代理人许亚新,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雷。案外人张娟、孙佳星称,陈学敏申请执行陈雷债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发布(2015)沈河执字第709号《查封公告》,查封沈阳市东陵区顺发仓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发中心)库房。对此,申请人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库房是申请人资产,不是陈雷资产。具体经过如下2007年申请人陈红、孙刚、乔昌瑞、林荣凯与陈雷合伙成立企业,租地、建房,并推荐陈雷作企业法人。2007年5月24日,陈雷以个人名义租赁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施家寨红砖厂房秀武的土地12亩。为防止合伙人之间有纠纷,2007年8月15日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签订库房产权所有权合同书,约定申请人投资建盖6号、8号库房归投资人陈红所有,陈红还个人投资建设三栋铁硼库房;2号、4号库房归投资人孙刚所有,2011年5月17日孙刚去世,申请人张娟、孙佳星继承;3号、5号库房归乔昌瑞所有;7号库房归林荣凯所有;1号、9号、10号、11号库房及二层土建办公室、门卫室和院内一切设施归陈雷所有,2008年9月20日陈雷将1号库房出卖给申请人于凤会所有;2010年10月5日陈雷与妻子冯淑荣协议,仓储中心的9号、10号、11号库房,二层土建办公室楼,门卫室和院内的一切附属东西归妻子冯淑荣所有;2011年2月18日陈雷与妻子冯淑荣通过西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详见《沈阳市东陵区顺发仓储服务中心库房产权所有权合同》、陈雷与于凤会《卖库房协议书》、陈雷与冯淑荣《协议书》、西丰县人民法院(2011)西房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9月29日冯淑荣在顺发中心原址成立沈阳国兴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同时,顺发中心工商执照注销。至此,顺发中心已经不复存在,更无从谈起顺发中心资产即库房。

二、《查封公告》,查封沈阳市东陵区顺发仓储服务中心库房,与事实不符。原顺发中心已经注销,现没有顺发中心任何资产即库房;国兴公司库房不应被列为顺发中心库房被查封。

三、2011年开始执行人陈学敏陆续借给陈雷款项,2013年陈雷给陈学敏出具借据,其二人借款资金与法院查封库房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陈雷拖欠陈学敏款项,应由陈雷资产偿还,本案,沈河区法院现查封顺发中心的库房不存在,但申请人作为库房所有人即国兴公司库房所有人,毕竟与争议库房有关联,因沈河区法院该《查封公告》执行行为,导致申请人库房租赁户恐慌,纷纷要求退返租金。申请人作为库房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执字第709号《查封公告》,解除对沈阳市东陵区国兴仓储服务中心库房(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施家宅红砖厂房秀武土地)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学敏称,涉案库房系被申请人陈雷资产,涉案库房隶属于东陵区顺发仓储服务中心,该公司系陈雷于2007年5月29日以个人财产出资独资设立,并且一直存续至执行查封后才被相关人员注销。故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与工商登记信息查封涉案库房并无过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具备真实合法合同并应合法占有,且支付相应对价并且办理过户手续才应得到法院支持。陈雷与陈学敏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于2014年11月12日生效,2015年5月5日法院对陈雷名下的顺发库房进行查封,2015年7月1日顺发公司才在库房被查封后进行了注销,法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顺发注销的行为构成恶意逃债。陈雷从2005年起陆续向陈学敏借款,且陈雷早年的借款均用于涉案库房的建设之上。

本院查明,陈学敏与陈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陈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敏人民币296万元;

二、被告陈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敏人民币29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沈河执字第709号查封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雷租用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施家寨红砖厂房秀武土地12亩所建的库房。案外人乔昌瑞对本院查封的上述库房中的第2号、第4号库房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另查明,2007年5月24日,房秀武作为甲方,陈雷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施家寨红砖厂房秀武土地12亩租赁给乙方,经双方同意,每年租金为贰万元整,镇村一切土地费用由甲方负责;租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为止;租金为每10年一付……”甲乙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2007年5月29日,被执行人陈雷投资成立沈阳市东陵区顺发仓储服务中心,企业住所为沈阳市东陵区深井镇施家寨村,该企业于2015年7月1日登记注销。2011年9月19日,房秀武作为甲方,冯淑荣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街道施家寨村5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面积15平方米,年租金3000.00元。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1年9月29日,沈阳国兴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为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街道施家寨村501号,法定代表人为冯淑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查封的厂房未进行产权登记,该厂房所坐落土地由被执行人陈雷承租,案外人张娟、孙佳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该查封厂房的权利人,且案外人主张本院查封厂房系沈阳国兴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案外人张娟、孙佳星的主张不能排除我院对被执行人陈雷租用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施家寨红砖厂房秀武土地12亩所建不动产的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娟、孙佳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邹红黎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寅曦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