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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1民初161号

新疆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1民初161号

原告:新疆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河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芸,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铭,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物业公司)与被告于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芸、被告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停车占道费、卫生费共计336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兵团物产公司)与新疆农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新疆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兵团物业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建设巷8号兵团物产集团公司建设路小区(四至:东至兵团杂技团,南至中国电网,西至建设路,北至兵团设计院,建筑面积11950平方米)的前期物业委托给瑞源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续签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铭为该小区内×号楼×单元×室业主,自2014年1月起欠缴其车牌号为新A-×××××、新A-×××××1车辆的占道费、卫生费共计3360元(60元/月×28个月×2辆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于铭辩称:1.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2.我们小区现在门牌号是建设巷××号,原告是和建设路12号签的合同,我的居住地址是建设路14号,所以,原告与兵团物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跟我没有关系;3.我是有两辆车停在小区,但是车号分别是新A-×××××、新A-×××××2,起诉书起诉的新A×××××1号车不是我的。综上,原告向被告收车辆的占道费、卫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建设路8号小区,原为新疆兵团物资局家属院,该家属院内包括兵团物产公司的办公楼及被告于铭等多名业主的住房。2000年之前由兵团物资局生活科负责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2000年之后,由兵团物产公司下属的新疆农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2012年8月31日,兵团物产公司与新疆农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兵团物产公司委托新疆农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有效期3年,服务费标准为住宅0.25元/平方米/月,车辆占道卫生费60元/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查明:1、2015年4月7日新疆农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新疆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公司发放了营业执照。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建设路8号小区的业主至今未召开业主大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3、被告两辆车的车号分别为新A-×××××、新A-×××××2。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关于乌鲁木齐市普通居民住宅小区室外、室内机动车停车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的通知》可知,原告所主张的停车占道费、卫生费实际为被告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车辆的场地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用、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用的,场地占用费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本案中,被告停放车辆的小区道路属于包括被告及兵团物产公司在内的多名业主共同所有,对于在小区内道路上停放车辆是否需要收取停车占道费用,应当由该小区内的业主共同决定。因该小区未召开业主大会,未对小区内是否收取停车占道费的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决定。目前仅有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兵团物产公司同意并委托原告收取车辆的停车占道费,而兵团物产公司在未得到其他业主授权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关于收取小区内停车占道费及委托原告收取该费用的行为对被告等其他业主并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占道费、卫生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疆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