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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235号

刘元彬与曲晓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元彬,曲晓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235号

原告:刘元彬。

被告:曲晓影。

原告刘元彬与被告曲晓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彬、被告曲晓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1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此款存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曲晓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2014年10月27日转到我卡里的5000元,是原告与管某某处对象时,他自愿给管某某的钱,管某某没有信用社的卡,就借用我的卡号,原告把钱存到我的卡里,2015年3月10日的汇款是原告让我给他进烟,通过管某某给原告打的电话,原告向我卡里打了5000元钱,管某某从我这里拿了两箱白山烟,价值2000元,管某某又从我这里拿了2600元,给原告还了种子钱,我这里只剩400元没有还给原告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个人储蓄凭证2份、原、被告短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管某某、钱某某证言,原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管某某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双方因经济纠纷,刘元彬将管某某诉至法院,双方矛盾较深,且与被告系上下级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大于书证,故对管某某证言不予采信;钱某某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管某某相识,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分别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银行卡里存入现金10,000.00元,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并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以汇款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0,000.00元人民币,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否定汇款凭证及短信证明,故对应当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欠款1万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元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曲晓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元彬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晓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辛 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