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延博,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絮,女,系原告单位法律助理,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高艳君,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苗金红,女,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高艳君、苗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苗金红到庭,被告高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艳君、苗金红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高艳君、苗金红发放4.95万元贷款。但被告高艳君、苗金红在贷款到期后并未全部还款,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高艳君、苗金红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高艳君、苗金红归还欠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高艳君、苗金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0元,支付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为利息为25847.11元,本息合计75347.11元。及支付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艳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苗金红辩称,我是高艳君的妻子,合同是我们签的字,是高艳君的姑姑高香用的钱,她用我们的名字贷的款,让我们给担保贷的款,我们也没看,就在合同上签的字,银行带复印机去的,我们拿结婚证、身份证去的,我们把这些证件交给银行,过了几天还给我们的,我们没想到这笔钱没还上,高香同意还款,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让我们找银行商量能不能分期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被告苗金红质证无异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3090111210011480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号230901212102100406证明被告高艳君、苗金红贷款详情,2012年11月1日借款金额49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苗金红质证认为,是我们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没看,就签字了。3、合同后附有被告高艳君收到贷款收据及折复印件,证明我们履行了义务,将贷款打到了被告的折里,被告为我们出具了收据。被告苗金红质证认为,无异议。是我丈夫签的字。被告高艳君、苗金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高艳君、苗金红因秋收雇工用款在原告处借款49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5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
原告与被告高艳君、苗金红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于当日将现金存入被告高艳君存折。高艳君当日为原告出具49500.00元收据,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艳君、苗金红提供了贷款,将现金存入被告高艳君个人账户,履行了义务。被告高艳君、苗金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
被告苗金红辩称此款系高香所用,应当由高香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艳君、苗金红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25847.11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息合计75347.11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4.00元由被告高艳君、苗金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久东
人民陪审员 王世春
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