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69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陈某、被告平安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赣CGXX**号现代小车从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前往高安市祥符镇方向,经过高安市祥符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赣CEE7**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六牙齿打掉,右侧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等。2015年11月2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赣CGXX**号车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78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车辆已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在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69297.9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高安公司辩称:
一、对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责,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最多负主责,胡某某应负事故次责。陈某驾驶的赣CGXX**小汽车与胡某某驾驶赣CEE7**二轮摩托车相撞,二人分别驾驶的车辆均属机动车,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陈某未受伤,也不能因此划胡某某无责。如果胡某某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无驾驶证或驾驶证逾期年检,那么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对陈某来说还要高。
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理赔,应结合保单和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进行确认,这二份条款,保险人在保单中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三、对胡某某医疗费69297.90元,应核实正式发票上的数额,还需提供详细用药清单,以便保险公司医核人员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协调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69297.90元×25%=17324.48元,否则申请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鉴定。
四、对误工期184天,提出异议。1、对高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所载住院94天提出异议,根据保险公司医核人员查勘,调取该院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记录,其中2月1日至2月24日存在明显挂床,期间未住院也未用药,即实际住院期94天-24天=70天。2、高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载医师意见: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诉请误工期按184日核算,与伤者实际伤情明显不符;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10.2.14胫腓骨骨折[S82.201]:b)腓骨骨折:误工60-90日;7.6肺损伤[S29.95117.6.1肺挫伤[S27.301]:误工30~90日。参考住院治疗期间时长,被申请人胡某某误工期应核定在120日内为宜。误工120元/天过高,应为79.43元/天(2015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
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
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结合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即三七开的比例。应核赣CGXX**小车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是否按期年检,如果逾期年检,那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属免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陈某驾驶证、赣CGX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某驾车资格及肇事车辆行驶资格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财保的强险单、商保单,证明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赣CG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4天,医嘱休息3个月整,花费医疗费69297.9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陈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是由我支付的,其他的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平安高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胡某某的身份证原件没有提供,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发生是小车和摩托车相撞,都属于机动车,二车驾驶员都是没有安全文明驾驶,我司认为被告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或摩托车未年检,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在平安高安公司投保,我司要看见保单。对证据3,没有看到用药清单的原件,需要核实原件,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就申请非医保金额鉴定。对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提出异议,我司调查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4天挂床,应当扣减24天的住院时间。原告诉请的误工期加上了医嘱休息三个月,医嘱是建议,而不是非要休息3个月,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以120天为宜,如果原告不同意,我们就申请误工期鉴定。被告陈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高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需扣除医保用药;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不超过70%。2、高安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证明从长期医嘱单看,原告有24天挂床。对被告平安高安公司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险条款属于单方面拟定的格式条款,按照最新的相关规定,相关的保险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这两个免责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作出专门的解释,并由投保人进行签字确认,在本案当中,保险人并没有在保险单上作出特别的提示,因此,这两个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关。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从医嘱单中根本就不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天数不符合住院疾病证明书确认的住院天数,被告不能根据医嘱单上的用药情况来否认原告住院天数的事实。对被告平安高安公司的举证,被告陈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15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赣CGXX**号“现代”牌小车从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前往高安市祥符镇方向,经过高安市祥符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赣CEE7**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D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4日出院,住院94天,花费医疗遇69297.9元(由被告陈某支付)。《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月整;2、不适及时随诊。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赣CGXX**车辆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持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C1),车辆正常年检合格。被告陈某同意承担5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赣CGXX**车辆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高安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9297.9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54天(住院94天、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2个月),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543.3元【154×(24648÷261)】;3、护理费为10075.3元【94×(27975÷261)】;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520元【94×(50+30)】;5、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4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35618.6元(本院核定的损失2+3+5+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非医保用药)5000元。
三、原告胡某某的其他损失61817.9元(102436.5-35618.6-5000)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垫付的人民币69297.9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胡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4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谢小平
审判员 周星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