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1262号原告舞钢市市场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陈瑞奇,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彬,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赞,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红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市场发展中心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舞钢市市场发展中心以双方已私下协商好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舞钢市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市场发展中心撤回对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舞钢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3元,由原告舞钢市市场发展中心承担。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
审判员 黄 璜
代理
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