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0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1058号。负责人张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女,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被告朱铁军,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湘潭分行)诉被告朱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铁军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了(2016)湘0304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6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葛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谢凤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湘潭分行诉称:被告朱铁军因购买房屋,在原告处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被告购买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被告从原告处获得房屋按揭贷款124万元,贷款期限10年,从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08333‰。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已偿还本金46767.76元,剩余本金余额为1193232.24元,本金逾期已达4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3232.24元,支付利息19268.34元,罚息256.47元,复利191.23元,合计1212948.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后续应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学府路28号五矿万境水岸E区12栋1单元0101006、0201006、0301006号房屋)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铁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交行湘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并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凭证、进账单1组,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贷款本息清单、欠息清单、零售信贷业务温馨提示书、催收通知书1组,拟证明被告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数额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朱铁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铁军因购买位于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学府路28号五矿万境水岸E区12栋1单元0101006、0201006、0301006号房屋,向原告申请了住房按揭贷款。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4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从放款日起计);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08333‰,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相同;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或贷款人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时,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物。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购买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在湘潭市园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月13日之后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累计逾期本金20990.66元,贷款本金余额共计1193232.24元,逾期利息19268.34元,应收罚息256.47元和复利191.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因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调整,2016年1月1日起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91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月利率6.737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93232.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以购买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学府路28号五矿万境水岸E区12栋1单元0101006、0201006、030100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贷款本金1193232.24元、利息19268.34元、罚息256.47元、复利191.23元,合计1212948.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以1193232.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6.737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6.7375‰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被告朱铁军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学府路28号五矿万境水岸E区12栋1单元0101006、0201006、0301006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判决被告朱铁军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0元,由被告朱铁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嘉
代理
审判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