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849号
原告:陈修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成,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昭庆,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修磊与被告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被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修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7670元及利息(以4767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模压板,尚欠原告货款47670元。原告屡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货款,几年来,由于被告的失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波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至2012年,被告所在单位山东昊森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一直存在买卖模压板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公司的业务主管,负责该项业务的开展(包括买卖、付款等)。2012年2月3日,因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行为是被告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真正的欠款人是山东昊森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自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自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至原告书写起诉状之日(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及山东昊森木业有限公司催要过欠款或主张过任何权利,期间也没有任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其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模压板,因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出具署有被告个人姓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陈修磊模压板货款肆万柒仟陆佰柒拾元。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也未举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另认定,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山东昊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该公司聘任为业务主管。
本院认为,虽然,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山东昊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并被该公司聘任为业务主管,但被告未举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涉案货款被山东昊森木业有限公司追认为公司债务的证据,因此,对于其山东昊森木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真正欠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货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欠款。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且双方对此又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欠条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3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2016年7月4日)已达四年有余,且庭审中原告也未举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而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其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修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陈修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合
审 判 员 尚培万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