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217号
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号。
负责人:陈金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嘉,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文君,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以下简称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诉李嘉、肖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郑少芳、李菊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碧瑜、张鎏,被告肖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诉称,2013年5月8日,李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李嘉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7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李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嘉以位于天心区的某房屋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李嘉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30日,李嘉、肖文君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承诺书,约定李嘉与肖文君为共同借款人。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00000元、逾期利息50763.98元,合计750763.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0元;4.如两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文君辩称,这个贷款是其婆婆和邓向阳去银行操作的,具体流程两被告不清楚,两被告只是去银行签了字。同意还钱,但要等到把钱从邓向阳处追回来后才能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李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天心农合行湘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李嘉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划款700000元至李嘉的账户;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抵押承诺书,证明李嘉以天心区的某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三、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证明肖文君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肖文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李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天心合行(湘府)最高额借字【2013】第05082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8日起到2016年5月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柒拾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李嘉(作为抵押人、债务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天心区的某房屋。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李嘉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李嘉发放贷款700000元,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李嘉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李嘉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50763.98元。另查明,李嘉与肖文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30日,李嘉、肖文君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以及《抵(质)押承诺书》。再查明,2015年11月20日,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作为甲方)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李嘉、肖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5000元,该费用已由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给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原告系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合同到期,李嘉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李嘉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50763.9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偿还,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借期月利率7‰上浮30%即9.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次借款发生在李嘉与肖文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肖文君与李嘉共同签署了《共同借款承诺书》,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肖文君与李嘉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0元,因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嘉、肖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0763.98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嘉、肖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三、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湘府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嘉名下的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的某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80元,由被告李嘉、肖文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澜
人民陪审员 李菊兰
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扶 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