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315号
原告:无锡市兴丰保护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7440601C,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南联村。
法定代表人:丁兴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3933-9,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兴丰保护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诉被告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3219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兴丰公司与被告京陇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5年10月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京陇公司结欠兴丰公司货款375739.48元。2015年12月24日,京陇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归还兴丰公司货款10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京陇公司尚结欠原告兴丰公司货款332196.48元。经过兴丰公司多次催讨,京陇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故兴丰公司诉至本院。被告京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的对账函一份,由京陇公司盖章确认。证明截止至对账日期,京陇公司确认其结欠兴丰公司货款332196.48元。鉴于京陇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且兴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京陇公司结欠兴丰公司货款332196.48元的事实有京陇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佐证,且京陇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京陇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兴丰公司要求京陇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兴丰保护膜有限公司货款33219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京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已由兴丰公司预交,京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兴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 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敏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