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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631号

陈玉兰与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玉兰,张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631号

原告:陈玉兰,男,汉族,1950年6月2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龙,男,汉族,1955年10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玉兰与被告张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被告张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兰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8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付款诚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0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龙辩称,欠款是事实,因资金暂时困难,无力给付,但愿意在三年内付清,希望原告方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路灯灯管。2016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言明结欠原告材料款508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50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0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兰价款50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