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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183号

白思超与广州市凯硕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818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思超,广州市凯硕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思超,1958年3月5日,户籍地址湖北省谷城县,现联系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凯硕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思超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白思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广州市凯硕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硕市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文某是凯硕市场公司管理人员。白思超述称凯硕市场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以出租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综合市场“13-14”菜档的名义收取了白思超现金53000元,白思超并称其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了53000元后后悔而找凯硕市场公司要求退款被拒,故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凯硕市场公司返还53000元进场费给白思超;2、解除白思超、凯硕市场公司之间的菜档租赁关系;3、诉讼费用由凯硕市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曾两次组织开庭审理本案,白思超及凯硕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凯硕市场公司认为白思超证据不足,不同意白思超要求退回53000元进场费的诉求,但凯硕市场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白思超、凯硕市场公司之间不固定期限的菜档租赁合同关系。白思超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郭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白思超于2015年4月21日向凯硕市场公司交纳“13-14”号档位进场费53000元;2、《收据》一张,拟证明白思超曾向凯硕市场公司交纳2015年6月份“27-28”号档位月租金1320元;3、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白思超老婆的身体不好,不适合于继续承租凯硕市场公司的菜档;4、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拟证明白思超在2015年4月21日向凯硕市场公司交纳进场费53000元。凯硕市场公司对白思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方认为郭某乙与白思超是老乡又有亲戚关系,而且还是其介绍白思超来租凯硕市场公司的档位,其与白思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我方收取过白思超53000元;证据3我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文字资料中的“文经理”是否我方市场的经理,我需要回去核实,其有可能是一般管理人员,白思超提供的录音是目的性很强的,从整个录音来看,‘文经理’也没有明确确认收到白思超53000元,即便所谓的‘文经理’收白思超钱,也是其个人行为,而录音中的提及是‘老郭’在坑骗白思超,至于‘老郭’是如何坑骗白思超的,我方不清楚。”凯硕市场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凯硕市场公司工作人员文某出具的《检讨书》,拟证明文某私下收取了白思超1000元礼金,而与凯硕市场公司无关;白思超对此质证意见为:“凯硕市场公司提交的检讨书是假的,我根本不认识文某,原来我还以为他姓陈。我的确有向凯硕市场公司交纳5.3万元,但是我没有向文某送过1000元礼金。”在本案原审庭审中,白思超申请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凯硕市场公司收取了白思超缴纳的53000元。证人郭某乙在作证时称:1、郭某乙与白思超是亲老表关系,是郭吉群介绍白思超去租凯硕市场公司的“13-14”号档口,白思超拟租凯硕市场公司的“13-14”号档口是郭某乙儿子郭公正正在承租的档口,郭公正刚开始承租的时候是以35000元的转让费从原来的租户处转租过来的,因郭公正的租赁合同快要到期又不想再租,故郭某乙与凯硕市场公司方协商想让白思超继续承租。经郭某乙与凯硕市场公司方协商白思超的转租费(进场费)为53000元,但白思超本人并未参与郭某乙与凯硕市场公司方的协商。2、2015年4月21日郭吉群陪白思超到凯硕市场公司处缴纳现金53000元。3、凯硕市场公司收取53000元未开具收据给白思超,除了郭某乙与白思超、凯硕市场公司方的人员外没有其他人在场。4、郭公正的“13-14”菜档租赁合同是2015年5月30日到期。5、郭公正承租菜档时向其前任租户支付了35000元转租费。6、郭公正租赁合同到期后,凯硕市场公司退回了3600元押金给郭公正。7、白思超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53000元费用时是以郭某乙儿子郭公正的名义缴纳给凯硕市场公司的。在本案原审庭询中,白思超述称:1、本案中的53000元的性质是进场费。2、白思超是以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综合市场“13-14”号菜档尚未到租赁期限的原档主郭公正的名义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了53000元现金。3、白思超是在郭某乙的介绍引进下才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53000元。4、白思超以郭公正的名义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53000元时,凯硕市场公司未出具收据给白思超。5、白思超之所以用郭公正的名义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53000元,白思超称是因为白思超当时没有带身份证。6、白思超缴纳53000元时,曾要求凯硕市场公司出具收据遭到拒绝,但白思超仍然将53000元缴纳给凯硕市场公司。7、郭公正承租的“13-14”号菜档租赁期限于2015年5月30日才到期。8、郭吉群与凯硕市场公司方人员协商“13-14”号菜档进场费的事情,白思超对此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9、白思超实际租赁的凯硕市场公司菜档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综合市场“27-28”号档位,白思超曾向凯硕市场公司交纳了“27-28”号菜档的6、7、8月份租金,2015年9月之后白思超一直未再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27-28”号菜档的的月租金。10、因白思超拒绝与凯硕市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白思超、凯硕市场公司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11、白思超以郭公正的名义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53000元后即后悔要求凯硕市场公司退款未果,才起诉至法院。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凯硕市场公司表示:1、凯硕市场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当天未收到白思超缴纳的53000元进场费,也未收取白思超以郭公正的名义缴纳的53000元进场费。2、在郭公正租赁“13-14”号档租赁期满前,凯硕市场公司方只收到郭公正每月交纳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并没有收到郭公正交纳的5.3万元款项。3、凯硕市场公司平时收取租户租金、水电费、管理费(清洁费)、押金,不收取租户进场费或转手费、赞助费,收取租户租金、水电费、管理费(清洁费)、押金时凯硕市场公司会出具收款收据。4、凯硕市场公司与白思超之间只存在不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且白思超已从2015年9月起拒交租金至今,故凯硕市场公司同意解除与白思超的不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5、如果白思超以郭公正名义向凯硕市场公司交纳了53000元,则凯硕市场公司认为是应退款的,但是退款也应当退给郭公正,而不是退给白思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白思超是否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过53000元及若凯硕市场公司收取了白思超缴纳的53000元应否退还给白思超。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白思超在本案中首先要证明其曾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了53000元,其次白思超要证明凯硕市场公司应当退还53000元给白思超。虽然郭某乙与白思超系亲戚关系,且白思超述称是郭某乙介绍、引见白思超去承租郭某乙儿子郭公正即将租期届满的菜档,郭某乙与白思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不能单独据此作出事实认定,但因白思超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佐证白思超曾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过53000元的事实,故白思超述称其曾以郭公正的名义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53000元进场费,有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及白思超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予以证实,对此虽然凯硕市场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也应当予以认定。在本案庭审中,白思超及证人均称白思超当时是以尚未到期菜档承租业主郭公正的身份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了53000元款项,凯硕市场公司在庭审中也辩称即便凯硕市场公司收取了白思超以郭公正名义缴纳的53000元,此款项也应当退还给郭公正,而不是白思超。原审法院考虑到白思超以郭公正的名义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53000元时郭公正仍是在租赁期限内的菜档租户,而白思超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53000元时郭公正本人尚未到场白思超即可以郭公正名义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53000元,故白思超述称未带白思超的自己身份证才以郭公正的名义缴纳53000元的陈述显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认为白思超应当是替郭公正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款项具有较高的盖然性。由此可见,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凯硕市场公司收取了白思超以郭公正名义缴纳的53000元款项,但是白思超也无权主张凯硕市场公司向其退回该款项,该款项的相对人应当为案外人郭公正,而非白思超。根据白思超提供的其曾向凯硕市场公司缴纳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综合市场“27-28”号菜档2015年6月份的月租金的《收据》及庭审中白思超、凯硕市场公司双方的陈述与答辩,白思超、凯硕市场公司间应当存在不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且白思超从2015年9月起拒交租金至今,现白思超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菜档租赁关系,凯硕市场公司也同意解除,原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白思超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白思超与被告广州市凯硕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综合市场“27-28”号菜档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白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白思超负担。判后,上诉人白思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在2015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缴纳53000元现金租用坑头市场“13-14”菜档是铁的事实,并且有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和介绍人郭某乙的证明和证词证明。2、郭公正有他自己的摊位,现在仍然在坑头市场做小菜生意,我怎么可能出钱给他租摊位?3、我经济困难,没有经济来源,这53000元也是我借来的。4、根据坑头市场与其他人签订的租用合约规定“三个月不交月租,被上诉人有权收回菜档”。但是就在我离开“13-14”菜档不到十天坑头市场竟然瞒着我又以40000元的价格租给了别人。所以,违约的是被上诉人。5、我交53000元租的坑头市场“13-14”菜档为三年一届,不是被上诉人诡辩的“不定期”。5、“13-14”菜档在我离开不到十天已经被被上诉人二次租给了别人,所以“27-28”号菜档应该归我所有,被上诉人无权收回这三年的使用权、转让权。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凯硕市场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还是清晰的,判决还是比较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除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案外人郭公正交付53000元的事实外,确认原审查明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交付的费用,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对该认定事实并无提起上诉,该主张不作为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所交53000元是否是代案外人郭公正交付。对于该事实,原审在对证人证言及相关录音资料相印证予以采信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交付53000元的同时,在双方当事人均不确认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所交费用是代案外人交付,并无充分证据,亦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相关事实相悖。首先,本案原审诉讼中,证人证言已经明确表示涉案商铺是其介绍上诉人接手,并陪同上诉人前往交费,证实交费主体为上诉人。且证实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在场。该证言与上诉人陈述相吻合,且被上诉人二审中亦确认,上诉人所提及的经手人文某为其管理人员。在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佐证资料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已经形成相对连贯的证据链。另一方面。原审推定并无充分证据,且与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将涉案13-14号铺交付上诉人使用的事实相悖,并不符合一般认知。综上,原审对于上诉人代案外人交付争议款项的认定,无充分证据,亦与采信的证据相悖,已经超出合理推断的范围,并且未尽符合一般认知,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确认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而被上诉人收取涉案款项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凯硕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上诉人白思超返还款项53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125元,二审受理费1125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凯硕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志军

审 判 员  郭东升

代理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