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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3民初628号

陈士忠与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士忠,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628号

原告:陈士忠,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北屯市。

委托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海县十一区建北路西阳光花苑小区98号六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士忠与被告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被告太和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建筑用模板款808083元;2、被告承担模板加价款367302元,违约金161616.6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建筑用模板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共计808083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太和天宇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对账,原告应当出具有被告签订确认的模板款的单据进行结算,最终数额应当以双方对账为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773083元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模板加价款367302元,违约金161616.6元的主张,因该两项主张实际均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择一进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士忠要求被告给付模板款773083元元并支付违约金16161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士忠模板款773083元、违约金161616.6元,合计934699.6元;

二、驳回原告陈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0元,减半收取8605元,由被告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74元,由原告陈士忠负担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