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706号
原告:吴明显,女,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吴明刚,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吴明财,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吴明银,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雷,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明刚、吴明财、吴明显、吴明银与被告王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兴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刚、吴明财、吴明显、吴明银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雷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山湖大道前徐河桥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袁玉芝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袁玉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和袁玉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王雷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湖大道前徐河桥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驾驶二轮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袁玉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袁玉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和袁玉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袁玉芝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7546.13元。因病情需要,袁玉芝住院期间,从泌阳县药品公司平价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和依达拉奉注射液共八支,支付3800元。2016年2月25日袁玉芝因抢救无效死亡。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雷与原告达成调解,由王雷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明刚等现金170000元,吴明刚等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吴明刚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吴明刚等人所有。2016年6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雷的起诉。另查明,受害人袁玉芝,1947年7月18日出生,自2013年2月1日在泌阳县王兴明小电器门市务工,月工资1500元,与其儿子吴明刚一起居住于泌阳县农机局家属院内。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雷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将袁玉芝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和袁玉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王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袁玉芝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误工日酌定为2天。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袁玉芝死亡的结果,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四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四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1346.13元、护理费167.02元(30482元/年÷365×1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营养费30元(2天×15元/天)、误工费100元(1500元/月÷30天×2天)、死亡赔偿金306912元(25576元/年×12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65490.1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由于被告王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下余损失245490.1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四原告147294.09元(245490.15元×60%)。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共赔偿四原告267294.09元。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雷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吴明刚、吴明财、吴明显、吴明银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六万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九分;
二、驳回四原告吴明刚、吴明财、吴明显、吴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兴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