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559号
原告:杨晓清,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被告:马永双,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原告杨晓清诉被告马永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清、马永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1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费10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永双辩称,签合同和收取12万元房款属实,但合同当时我没看到要赔偿108000元损失,这损失也太多了。并非故意违约,是县政府未按照约定还房,不是不退钱,而是没有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马永双即将在拆迁中获得720㎡住房,现将其中一套90㎡-110㎡的住房出售给原告,由原告任选,预收房款12万元整。房屋预计在三年以内建好并交付使用,到时,卖方价格以现在周边销售房屋均价3600元/㎡的前提下,原告少支付10万元整。如果三年到期后不能按期交房并过户给买方,卖方必须一次性将买方已付房款12万元整全额退还,并赔偿房屋租金、房屋涨价、本金利息等损失108000元。三年期满后,马永双未按照约定交房,杨晓清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未来可能会取得的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了到期被告不能交房并过户,应当退还预收款并赔偿损失,这一约定实质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告未能在三年内按约交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当庭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故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本院开庭审理之日即2016年8月9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房款12万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损失赔偿部分,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损失为108000元,被告辩称损失自逾期时才有,108000元太多,原告认为系三年租房租金和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预期利益为若被告按时交付房屋,则原告能以���市场价格低10万元的对价获得房屋一套,但原告获得这一利益的前提是必须自行承受租房三年的租金损失和12万元的利息损失;被告虽未能交付房屋,但并非其主观不愿和恶意拖延,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也看到了被告的拆迁安置合同,也对被告未实际取得房屋这一事实十分清楚,被告不存在恶意毁约等行为;故基于以上几点考虑,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晓清与被告马永双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自2016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马永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晓清返还购房款120000元、赔偿损失60000元,合计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马永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筱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