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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318号

兰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2016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兰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路嵩山路口时,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金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车辆属性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